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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快准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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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1641-89

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1641-89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汽车排气。对环境的污染,制订本标准。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轻型汽车冷起动后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值。

本标准适用于装点燃式四冲程发动机及压燃式发动机,最大总质量为4003500kg,最大设计车速等于或大于50km/h的轿车、客车和货车。

2 引用标准

GB11642 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测试方法

3 术语

3.1 基准质量

基准质量是指整车整备质量加100kg质量。

3.2 最大总质量

最大总质量是指汽车制造厂规定的技术上允许的最大质量。

3.3 排气污染物

排气污染物是指汽车排气管排出的一氧化碳(CO)、碳氢化合物(HC)及氮氧化物(NOx)。氮氧化物以二氧化氮(NO2)当量表示。

4 试验分类及试验方法

4.1 试验分类

4.1.1 试验分型式认证试验与产品一致性检查试验。

4.1.2 型式认证试验,制造厂应提交一辆该厂生产车型的代表车辆,进行本标准4.2条规定的试验。

4.1.3 产品一致性的检查试验,从已经本标准型式认证试验合格的成批生产的车辆中任意抽取一辆,进行本标准4.2条规定的试验。

4.2 试验方法

试验方法按GB11642的规定执行。

4.2.1 被试车辆应放在底盘测功机上,每次测量共经历13min,包括4个循环,中间不得间断,每个循环应包括15种工况(怠速、加速、等速、减速等)。

4.2.2 用定容取样法(CVS)取样。用下列方法分析各种排放物

一氧化碳(CO);用不分光红外线吸收型(NDIR)分析仪;

二氧化碳(CO2);用不分光红外线吸收型(NDIR)分析仪;

碳氢化合物(HC):用氢火焰离子化型(FID)分析仪;对压燃式发动机用加热式氢火焰离子化型(HFID)分析仪;

氮氧化物(NOx):用化学发光型(CLD)或不分光紫外线共谐吸收型(NOUNR)分析仪。

5 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值

5.1 型式认证试验

5.1.1 型式认证试验,按车辆的基准质量所对应的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值列入表1

1 型式认证试验标准值 G/试验

基准质量(RW)

KG

CO

L1

HC(C当量)

L2

NOx(NO2当量)

L3

RW≤750

65

10.8

8.5

750<RW≤850

71

11.3

8.5

850<RW≤1020

76

11.7

8.5

1020<RW≤1250

87

12.8

10.2

1250<RW≤1470

99

13.7

11.9

1470<RW≤1700

110

14.6

12.3

1700<RW≤1930

121

15.5

12.8

1930<RW≤2150

132

16.4

13.2

2150<RW

143

17.3

13.6

5.1.2 试验结果、试验次数与标准值:

V1V2V3分别代表三种污染物123次试验结果;Li代表i种污染物的标准值。

5.1.2.1 试验应该重复进行三次。对给定基准质量的车辆,每次试验结果应小于表1标准值。即三次测试中,每次每种污染物V1<LiV2<LiV3<Li,则认为合格。

5.1.2.2 如果三种污染物的V10.70Li,则只进行一次试验,就认为合格。

5.1.2.3 如果三种污染物的V10.85Li,只要其中有一种污染物V1>0.70Li,则要进行第二次试验,如果三种污染物的V2<Li,每种污染物的V1V21.70Li,则只进行二次试验就认为合格。

5.1.2.4 如果三次重复试验结果,每一种污染物的算术平均值1/3(V1+V2+V3)<Li并允许在三次试验中有一次一种污染物V1.10Li,则也认为合格。

5.1.2.5 如果三次重复试验结果,每一种污染物的算术平均值1/3(V1+V2+V3)=(1.001.10Li时,可根据制造厂的要求,将试验追加到10次,再根据10次试验结果的平均值作出结论,当1/10(V1+V2+V3+……V10)<Li时,认为合格,否则认为不合格。

5.2 产品一致性检查试验

5.2.1 产品一致性检查试验,按车辆的基准质量所对应的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值列入表2

5.2.2 从成批生产的车辆中抽取一辆车,按第4.2条规定进行试验,试验结果、试验次数与表2标准值的关系,按5.1.2.15.1.2.4规定确定。

2 产品一致性检查试验标准值 g/试验

基准质量(RW)

KG

CO

HC(C当量)

NOx(NO2当量)

RW≤750

78

14.0

10.2

750<RW≤850

85

14.8

10.2

850<RW≤1020

91

15.3

10.2

1020<RW≤1250

104

16.6

12.2

1250<RW≤1470

119

17.8

14.3

1470<RW≤1700

132

18.9

14.8

1700<RW≤1930

145

20.2

15.4

1930<RW≤2150

158

21.2

15.8

2150<RW

172

22.5

16.3

5.2.3 如果从成批生产的车辆中抽取的一辆车不能达到表2标准值的要求,制造厂可以要求从成批生产的车辆中抽取若干辆车,包括原来抽取的那辆车进行测定。制造厂应确定样车的数量n,除原来抽取的一辆车外,其余样车每辆均应进行14.2条规定的试验。

对原来抽取的一辆车应以三次试验的算术平均值作为试验结果。将在n辆样车上进行的三种排气污染物排放测定试验所取得的结果分别求出算术平均值(X)和标准偏差S。如能满足下列条件则该成批生产的产品被认是一致的。

5.2.4 如果抽取的车辆不符合上述5.2.2的要求,或者未能通过上述5.2.3规定的试验,则可撤销按本标准对该车型所做的型式认证试验的结论。

3

n

2

3

4

5

6

7

8

9

10

k

973

613

489

421

376

342

317

296

279

n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k

265

253

242

233

224

216

210

203

198

6 标准的实施监督

标准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实施。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污染管理司提出。

本标准由长春汽车研究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尹德奎、王振璞、武斐。

本标准由长春汽车研究所负责解释。

本标准于1993年重新确认(原标准号:GB1164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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